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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编写《孙某族谱》成立了孙某族谱编纂族务委员会,该委员会设有顾问、主任、副主任、委员、主编、财务组、征调组、编审组,被告孙某乙为主编,于2003年12月出版孙某族谱一书,该书印数400册。印刷前原告孙某甲对族谱进行了核对,提出17条修改意见,但部分有误族谱,出版核对时仍未核出,导致该书出版后多处与实际不符。此书分发给族人后,发现书中多处出现辈分、兄妹、配偶等不对之处,原告孙某甲等十余人于2006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收回族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后在族人孙某圈、孙某青参加下,2006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关于《孙某族谱》纠错与修正的几点意见,意见内容为:“2003年12月份所编印的《孙某族谱》一书,因有部分错误,需收回该书并修订新书,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发给登封的二百本书,由孙某乙负责收回。不能收回的把有错的书页撕掉,不能撕的用墨涂黑。二、发给柳河村的百余本书,由孙某圈负责收回。不能收回的把有错的书页撕掉。不能撕的用墨涂黑。三、其它书由孙某乙照上述办法收回或处理。四、自2006年农历七月二十三日起开始进行上述工作,到农历八月底应完成大部分工作。谁收回的暂由谁保管、不能收回的写明原因”。后原告等人撤诉。2006年12月修改后的《孙某族谱》第二次印刷,印刷族谱未注明印刷册数,编者孙某乙在书中附有说明,该说明第六条为:为了把孙某族谱修改的更完善,现把修改后的《孙某族谱》印成修改本发给部分族人,请认真全面的修改,待再次印刷。2008年9月13日孙某甲以孙某乙拖延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乙无条件执行收回“孙某族谱”的协议;向原告及族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中经本院勘验,孙某乙收回2003年版《孙某族谱》186册,部分被拆除有缺失的族谱书20册,存有错的族谱册页计18本,该收回族谱册页已被本院提取封存。另对12册不能收回的,提交有书面情况说明。庭审时孙某乙向孙某甲及本院出具2009年6月1日打印的给孙某族人的便函,函中表示:“二

00三年印刷的族谱确实有错误之处。不管是本人填错,打印错,各支系主事人校对错,都是无意的。原来存在的问题由我来负。我再次向孙某族人所有受害者,鞠躬表示赔礼道歉”等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版《孙某族谱》存在多处错误,孙某乙作为该书主编,对过错负有责任,错版族谱应予销毁。2009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的纠错意见,是原、被告及部分孙某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已按纠错意见约定,将2003年版孙某族谱收回保管,让本院提取封存,并书面向原告及受害族人赔礼道歉,视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收回保管的2003年版《孙某族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2003年3月,孙某乙自荐主编,编写族谱,2003年底印刷了400本,该书未经受害人审阅,其错误达230多处,令族人无法原谅,把我老祖宗写错三辈,将我亲侄重我亲叔名字等,为了消除影响,于2006年11月几十名受害人将孙某乙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而撤诉。孙某乙不履行协议,又诉至法院。原审判决把侵权案按照协议纠纷判,适用法律错误,孙某乙严重侵害了的姓名权及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孙某乙收回下余194本族谱,并在受害人监督下与禹州法院封存的206本一并销毁,书面向受害人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一、该案由定为协议纠纷正确。二、上诉人孙某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上诉请求超出协议约定,受害人并没有委托孙某甲追究责任,其侵权事实与孙某甲无关,新族谱已出版并对错误之处进行了纠正。三、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纠错协议已履行,收回的书由禹州法院封存,孙某乙已向族人出具书面道歉函。四、上诉人孙某甲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的纠错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孙某乙已按照约定,将族谱收回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封存,并书面向孙某甲及受害族人道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孙某甲的起诉状,该案纠纷由协议的履行而引起,故原审判决认定为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孙某乙已向孙某甲及受害族人道歉,且修缮族谱传承本族文化,本是善举,出现差错,应本着和为贵的中华传统文化精髓,善意地、友好地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案当事人也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动辄就诉诸法律与修缮族谱这一善举蕴含的和谐文化不相协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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