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8时30分,在安林路水冶镇X路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货车与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袁××当场死亡。经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并在被带至交警队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00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证言、鉴定结论及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调解书及收到条、投案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