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代理审判员张巍巍和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谢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同时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2007年11月2日,被告张XX、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意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要求购买被告XX公司的自有设备(XX印刷机,型号:x-X;XX胶印机,型号:x;XX胶印机,型号:x;切纸机,型号:QZYX-XXXX;平压压痕切线机,x;XX上光机,型号:X型;纸面压光机,型号:X型),并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XX公司使用。按《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于2008年2月8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为3年,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为x元。该合同还约定被告XX公司在租赁期内任何时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均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XX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XX、被告张XX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应当由被告XX公司及其保证人承担。依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金额,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价款,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租赁物件接受证明》,表明其已收妥上述款项。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被告XX公司发出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08年1月8日。期间因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2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出五份《租金变更通知书》调整了剩余租金总额和相应各期租金。但起租后,被告XX公司多次违约,逾期支付或未能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敦促被告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XX公司仍拒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未按时支付任一期租金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或加速合同到期,同时要求被告XX公司及其保证人被告张XX、被告张XX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共计x.66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x.57元,逾期违约金x.09元(算至2010年4月15日),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x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4月15日(算至2010年4月15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收回日止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应付款项的日息万分之八计算(以x.66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张XX、被告张XX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未全额支付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57元、违约金x.09元(算至2010年4月15日)及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x元,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x.66元;
二、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以x.66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
三、被告张XX、被告张XX对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未全额支付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付款义务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XX印刷机,型号:x-X;XX胶印机,型号:x;XX胶印机,型号:x;切纸机,型号:QZYX-XXXX;平压压痕切线机,x;紫外红外两用纸面上光机,型号:X型;纸面压光机,型号:X型)的所有权归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XX、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