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被告承运总量为3,500台的集装箱,其中40英尺高箱2,000台,20英尺小箱1,500台,运费总价为人民币809,33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4月2日、7月7日、10月14日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209,137.60元、100,000元、108,947.20元、100,000元,被告总计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518,084.80元,尚余运输费291,251.60元未付。2010年6月23日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就运输费用收款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将向被告收取291,251.60元运输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将权利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输费。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91,251.60元。
原告某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张,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运输的运输费总计809,336.40元;2、被告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总计支付了518,084.80元运费;3、运输费用收款权利转让协议,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将运输费291,251.60元的收款权利转让给原告;4、运输费用收款权利转让通知函,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将运输费291,251.60元的收款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证明运输费用收款权利转让通知函已经送达了被告;6、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指示,为被告运送集装箱3,500只,运费为11万美元;7、上海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货证明、收货清单光盘,证明上海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运送的集装箱1,944只;8、宝山区税务分局的答复,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x的发票被告已经向税务机关认证。
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其所记载的金某与被告并未达成运输单价的协议,而是单方开具的,属于多开虚开,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其中2008年1月15日的发票被告已经抵扣,另外两张没有抵扣,原因是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在送发票时已过了抵扣时间,造成了被告无法抵扣;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的运输协议,也未接受相应的订单;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海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了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至其堆场的集装箱,并不能证明这些集装箱是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提箱运至堆场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2日、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某为209,137.60元、208,947.20元、391,251.60元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各一张,被告收到三张发票后将2008年1月15日的发票向税务部门认证,其余两张发票由于过了认证时间,被告并未向税务部门认证。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4月2日、7月7日、10月14日分别支付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209,137.60元、100,000元、108,947.20元、100,000元。2010年6月23日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费用收款权利转让协议,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将向被告收取运输费291,251.6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0年6月29日,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将运输费用收款权利转让通知函邮寄给了被告,被告亦收到了通知函。
本院认为: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三张运输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被告收到发票后就其中的一张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另两张发票因过了期限未向税务部门认证,证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口头运输业务,且已履行。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向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就三张发票的金某提出异议,也未将发票退回,且从被告付款的情况来看,付款的前三次金某与被告未认证的两张发票的金某相对应,说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三张发票是真实的,并不存在虚开的行为,被告对此是认可的。被告现已支付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518,084.80元,尚欠291,251.60元未付。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将向被告收取291,251.6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91,251.60元运输费。被告辩称其与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苏州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运输费291,25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9元减半收取为2,83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某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