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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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XX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XX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XXXX、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阿XXXX在本市X路XXX号附近的弄堂里,将二小包0.2克的海洛因毒品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XX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谢X、吴XX、滕XX、顾X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毒品、毒资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阿X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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