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发现被告人雷某某另有漏罪需要追究,2009年12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解回洛宁县看守所羁押。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发现被告人韦某甲另有漏罪需要追究,2009年12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解回洛宁县看守所羁押。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0月6日被羁押,10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丙,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丁,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以及杜某乙的辩护人刘某某、杜某丙的辩护人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洛宁县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伙同范东方(在逃)、范志锋(在逃)、海涛(在逃)五人在洛宁县面粉厂院内将张少全的粮油仓库撬开,盗走食用油72壶,价值x元。
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乙伙同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范自峰(在逃)、雷某旺(在逃)六人乘坐两辆面包车,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到洛宁县X乡X村附近,将吉洪章存放的二十余箱炸药盗走,销赃后得款3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因盗窃罪将其抓获后,便主动交代了盗窃爆炸物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是初犯,平常表现较好,在犯罪过程起作用较小,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杜某乙伙同雷某某、范东方(在逃)、范志锋(在逃)、海涛(在逃)驾驶杜某乙和雷某某的面包车到洛宁县面粉厂院内,撬开张少全的粮油仓库,盗走食用油72壶,价值x元。
2、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乙伙同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范自峰(在逃)、雷某旺(在逃)六人乘杜某乙、雷某某的两辆面包车,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到洛宁县X乡X村附近,将吉某存放的二十余箱(每箱大约三四十斤)炸药盗走,销赃后得款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实2006年12月12日晚,洛宁县面粉厂院内张少全的粮油仓库72壶食用油被盗的事实。
2、证人吉某询问笔录;
证实2006年10月份,吉洪章存放在洛宁县X乡X村的二十余箱开矿用的炸药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杜某乙的讯问笔录;
证实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范东方、范志锋、海涛五人用两辆面包车,盗走在洛宁县面粉厂院内一粮油仓库的食用油72壶,后经杜某乙销赃。2006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乙伙同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范自峰、雷某旺六人乘坐两辆面包车,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到洛宁县X乡X村附近,将吉洪章存放的二十余箱炸药盗走,后销脏得款3000余元,每人分了四、五百元的事实。
4、被告人雷某某的讯问笔录;
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和杜某乙、韦某甲、范自锋、杜某丙,开着雷某某、杜某乙的两辆面包车,到下峪乡X村里,盗窃了二十余箱炸药,当晚把炸药放在韦某甲家里,过了几天杜某乙把炸药卖了,分给雷某某六、七百元(包括车费)。又过了一段时间,一天晚上杜某乙、雷某某、范东方、范自锋海涛到西花坛南边路东一个院子里盗窃食用油,把杜某乙的车和雷某某的车装满后,拉到了杜某乙家,过了几天杜某乙给雷某某了四、五百元,另外给了一百元车费的事实。
5、被告人韦某甲讯问笔录;
证实2006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乙提议去偷炸药,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范自峰、雷某旺五人参与,分别乘坐杜某乙、雷某某的面包车,到洛宁县X乡盗窃了二十余箱炸药,当晚拉到韦某甲家存放,第二天晚上杜某乙就把这些炸药拉去卖了,分给韦某甲四、五百元的事实。
6、杜某丙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乙开着车和韦某甲、范自峰叫杜某丙去县城玩,在西花坛附近遇见了开着车的雷某光和雷某旺兄弟俩,见面后雷某光上到杜某乙车上,在闲聊时杜某乙说他知道他姐夫在下峪乡开矿用的炸药存放的地方,雷某光就说去偷,杜某乙就同意了。然后雷某光和范自锋开车去陈吴取钢筋钳,最后两辆车在下峪乡X路上会合。到现场后,杜某乙和雷某光先去打探情况,回来后让其他人去搬炸药,所有人一起去把炸药搬上车。当晚把炸药拉到了韦某甲家。杜某丙没有分脏。
7、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9)朝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8、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食用油每壶价值176元。72壶油共计x元。
9、洛宁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
证实2009年10月6日,侦查人员掌握了杜某乙盗窃食用油的线索,在苏州市将杜某乙抓获。在第一次审讯中,杜某乙主动交代了同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丙、范自锋、雷某旺六人盗窃炸药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身份证明;
雷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住洛宁县X乡X村。
韦某甲,男,1980年2月15日,住洛宁县X乡X村。
杜某乙,男,1981年3月28日,住洛宁县X乡X村。
杜某丙,男,1981年4月26日,住洛宁县X乡X村。
被告人杜某乙辩护人提供证据(1)、张少全的领条;证实杜某乙因盗窃食用油已赔偿失主张少全现金x元。(2)、张显亭证明;杜某乙用他开矿的投资金抵顶了被盗的炸药款,不再要求杜某乙赔偿的事实。
被告人杜某丙辩护人提供了洛宁县X乡X村委证明;证实杜某丙平时在村里尊老爱幼、团结乡邻、遵纪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韦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盗取他人开矿使用的炸药,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乙、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某某、韦某甲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乙因盗窃被抓获后,在第一次审讯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丙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乙、韦某甲、杜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杜某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雷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1月11日止;韦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11日止;杜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杜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