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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朱某民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相互扭打。被告人朱某持随身携带的砍柴刀与持扁担的被害人朱某民对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民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民的伤属轻伤。案后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民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扣押物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民诊断证明及法法医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朱某民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朱某民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处理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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