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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昔日情怀KTV女更衣室将被害人温某某、马某某的手机三部(价值1280元)和现金2400元盗走,总价值368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郭××等证言;被告人祖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昔日情怀KTV女更衣室将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的三部手机(价值1280元)和被害人温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惠某某的现金共2400元盗走,总价值3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祖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本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祖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3、书证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祖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于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4、书证盗窃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理位。

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新乡市人民公园溜冰场将被告人祖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1280元。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索爱x手机被被告人丢失未能找到的事实。

8、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型号及信息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被扣押情况以及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的事实。

10、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晚其单位昔日情怀KTV女服务员更衣室的手机和现金被盗的事实。

12、证人郭××证言证实2010年4月20日的前几天的上午11时许,有一个年轻孩将一部黑色带红边的诺基亚5630型手机放到他的手机店维修,后一直未取走的事实。

1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其到单位昔日情怀上班后将自己的物品放到员工宿舍服务员更衣室的柜里。后来柜子被撬,自己钱包内的现金1600元及同事的现金和手机被盗。

1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晚其放在单位昔日情怀女更衣室柜里的自己包内的900元现金被盗,并且同事的手机和现金也被盗。

15、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听同事说女更衣室木柜被盗,赶到现场后发现自己的木柜锁被撬,放在柜内的吴某某的诺基亚5630型手机及刘某某的现金180元、于某某的现金100元分别被盗。

16、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单位昔日情怀员工宿舍女更衣室柜里的现金80元被盗。

17、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23时许发现更衣室的木柜被撬开,自己放在柜里的挎包被扔在更衣室的垃圾堆里,包内的现金和两部手机被盗。

18、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20日21时许,他到昔日情怀KTV女更衣室内将木柜撬开,偷了有七、八个木柜,共窃取现金2400多元和手机三部。其中一部翻盖的手机丢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在一个手机店维修,有一部三星手机自己用着。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某雯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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