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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

被告柯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熊某某。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海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路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承包了“十天”高速27标A-CD27合同段陕西路桥集团公司路基一队位于桃元乡政府上端石岸墙干砌工程。被告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雇请阮某某为砌岸技术工,每天干活由三被告直接安排。2009年9月3日上午,阮某某在砌岸工程中被石头将左小腿打伤,9月9日在桃元乡卫生院检查并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2009年12月2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法庭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辩称,原告阮某某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三人是为陕西路桥集团公司路基一队带班,三被告只负责招集工人,每立方米由路桥队支付给三被告45元人工费,其他的原材料、工人安全、保险等一切均由路基队负责,故原告阮某某的损失由陕西路桥集团公司负责,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公司未到庭,故未作答辩。

原告阮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白河县司法局茅坪司法所组织多方进行调解的两份调解笔录及对周发国的调查记录,证实原告阮某某受伤和治疗的情况。2、白河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桃元乡进行了检查和治疗。3、医疗费及证明,证实支付医疗费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5、原告阮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0元、住宿费110元的票据。6、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出生情况。

被告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有票据的予以认可,对于无票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同时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明,证实原告阮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收到路基一队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2、合同书,证实2009年9月20日柯某某与路基一队签订了挡土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3、工程结算单,证实第一路基队对于挡土墙工程的单价只包括人工费,不包括其他,且每立方是45元。4、证人XXX证实,我是本地人,路X路基一队负责人张宁找到我让我给他做挡土墙工程,口头约定,由我负责找工人,每立方米给45元,其他文字材料、保险、风险金、工伤等一切均由张宁负责。阮某某是我找的,他是技工。我因有其他工程,干了三天,我忙不过来就退出,让熊某某与柯某某、戴某某三人带班干此工程。

原告阮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09年7月,陕西路桥集团公司路基一队负责人张宁将“十天”高速A-CD27合同段位于白河县X乡X村挡土墙工程承包给柯某某、戴某某、熊某耀三人,双方口头约定:由柯某某、戴某某、熊某耀三人负责招集工人,安排施工,张宁每立方米给人工费45元,原材料、工人安全、保险等均由张宁负责,后熊某耀找原告阮某某为其干活。开工三天后,熊某耀退出,介绍熊某某与柯某某、戴某某三人负责此工作。2009年9月3日下午,阮某某干活时左小腿被石块打伤。2009年9月6日中午到桃园乡卫生院检查,因机械故障未检查,同年9月9日到桃园乡卫生院检查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后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回家请草药医生为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78.40元,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60元、住宿费110元、鉴定费700元。2009年9月14日陕西路桥集团公司路基一队负责人张宁支付阮某某医疗费1000元。2009年12月2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阮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陕西路桥集团公司承建“十天”高速A-CD27合同段。其下设路基一队与柯某某、戴某某、熊某耀虽签有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口头约定:柯某某、戴某某、熊某耀只负责招集工人、安排施工。因此熊某耀负责找来的工人阮某某与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阮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应由柯某某、戴某某、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陕西路桥集团公司下设路基一队实为通过柯某某、戴某某、熊某耀雇请阮某某为其砌该合同段挡土墙,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阮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陕西路桥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阮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1978.40元(包括草药治疗费1200元),2、误工费108天×69.56=7512.50元,3、护理费5×69.56+90×69.56×10%=973.80元,4、交通费160元,5、住宿费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8元=9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400元。8、残疾赔偿金3136×20×10%=627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x.7元。冲减第一路基队已支付1000元陕西路桥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x.7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海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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