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蒲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Y,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X镇,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冉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Y,女,Y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Y。
原告唐某与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XX、唐Y,被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冉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在铜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家中事务都由被告做主。在经济方面,俩人一块在外打工的钱全是被告掌管,家中开支被告不管。被告对原告没有体贴之心,经济上没有让原告用到钱,经常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冉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中经济都由原告的父母掌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冉XX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2年3月13日在原铜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最近两年春节期间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过两次纠纷。被告冉XX于2011年9月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分裂,现经治疗,病情好转。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铜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举示的重庆骑士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举示的陈X友、韩X云、刘X碧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偶尔发生纠纷,致使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况且被告患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婚生子唐X尚未成年,作为丈夫原告应该更加关爱被告,作为妻子被告也应该多理解信任原告。关于被告答辩称有债务2万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