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11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文化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吴某在洞坪乡街上所开的网吧进行检查,被告人吴某拒绝接受检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将执法人员杨某乙头面部打了几拳,被告人吴某又将文化局停在网吧门外的湘x号现代某黑色小轿车右侧两扇车门上的玻璃砸坏。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3月14日自动赔偿文化局车辆损失款120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代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杨某甲、龙某、张某、姚某、贺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被砸车辆照片、文化局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建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汽车修理厂财务结算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3个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或者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