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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到2003年6月3日之间,被告人韩某持伪造的鹤壁市民爆公司和孝义市民爆公司假手续找到辉县市化工厂的赵XX(已判决),赵XX持假手续到该厂销售科开票,并到财务科交款。后赵XX将提货发票交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到化工厂仓库提取炸药396.708吨。后将炸药拉到林州市以每吨(每吨合42件炸药)4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XX、刘XX等人(已判决),并非法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连永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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