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4月3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原油情况下购买张××、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国道旁所盗窃的原油约30余吨,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新乡输油处谅解证明,鉴定结论,证人张××、牛××、董××、郭××、胡××、李××、原××、原××、原××等证言,被害单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