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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

上诉人李某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初字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吴某在温馨小区开设麻将馆。2010年7月6日晚22时许,李某酒后到吴某家麻将馆闹事,将麻将馆内的麻将机、电某、电某壶、电某炉、狗笼子等物品砸坏,并手持菜刀对吴某威胁、恐吓,扬言要砍杀吴某等人。第二天李某通过中间人说和,赔偿吴某财产损失2000元。2O10年7月8日,李某再次前往吴某家闹事,继续用恐吓的语言威胁吴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O10年8月20日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于2O10年9月2日作出撤销行政拘留决定,同日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四项之规定,对李某作出葫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李某劳动教养一年。李某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O10年10月28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2O10年9月2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葫芦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审查、批某、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李某酒后到吴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寻衅闹事,并威胁恐吓,扰乱社会治安,葫芦岛市某某委员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职权审查时,欠缺针对有职责作出和有职权撤销行政拘留决定的主体资格的审查,在没有审查作出合法职权依据结论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劳动教养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作出并已经交付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擅自撤销行政拘留决定,连续就同一违法事实,再次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有权作出涉案的劳动教养决定,其职权合法。上诉人李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社会治安,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葫芦岛市某某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江秋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张晓红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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