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X村X街甲X号北京国际大厦D座X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本案诉争管辖法院,但是合同实际签订地却是“北京市海滨区”,且涉案全部当事人的住所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和合同的履行地均是在北京市海滨区或大兴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张某甲、张某乙与某某公司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本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已明确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而后,某某公司又与张某甲、张某乙、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