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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朱某乙、邓某某、胡某丙,原审被告朱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汽车西站院内。

负责人马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14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朱某丁,男,29岁。

上诉人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下称快安运输临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朱某乙、邓某某、胡某丙,原审被告朱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后,上诉人快安运输临澧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胡某甲、朱某乙、邓某某、胡某丙等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或撤回上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快安运输临澧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O一一年八月二月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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