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中医院医师,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被告尹某同仁大药房,住所地在(略)。
负责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如前所述,系该药房业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尹某同仁大药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因感冒到被告王某某开设的尹某同仁大药房看病,被告王某某之夫尹某某给原告进行了臀部肌肉注射,注射过程中,原告感觉左某肢麻木,被告尹某某说没关系,并嘱咐实施热敷。数日后,病状不但不见好转,反而日渐加剧。而后,原告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未见好转。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残,其损伤与注射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725.6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2650元、生活费12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左某某的处方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了针;2、电话录音光盘及翻译资料,拟证明被告尹某某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3、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尹某某的电话通话情况;4、侯周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且与被告尹某某对原告的肌肉注射有关;6、原告的病历、报告单、处方,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等情况;7、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8、用药详单;9、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凭据。7-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用的情况;10、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超过举证期限而撤诉;11、尹某同仁大药房装药的塑料袋;12、尹某同仁大药房装药的纸袋子。11-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病买药所用的袋子。13、出示被告尹某某散发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损害原告的名誉。
三被告辩称:1、被告尹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并未给原告看过病,更未对其进行过注射;2、原告提交的两份处方及两份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写有“左某某”字样的处方没有注明日期,“左某某”三个字是原告自己所写还是被告尹某某所写,要进行笔迹鉴定。二张处方不是被告尹某某所写。
三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09年12月10日经原告左某某申请,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张”处方,是否系被告尹某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元月14日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尹某某时,被告尹某某承认没有写“左某某”名字的处方系其所写。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写有“左某某”名字的处方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号为(2010)文鉴字第X号,结论为:此处方上的“左某某”不是被告尹某某所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被告尹某某所写,证据2、3的录音,虽然电话号码是被告的,但不是被告的录音。证据4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5程序不合法,两位鉴定人是父子关系;对原告提交的6、8、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原告的10、11、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11、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2010)文鉴字X号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的录音里,可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尹某同仁大药房看过病,且被告尹某某对其进行了肌肉注射,而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2、X号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与1、2、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能够推翻其结论,故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6、7、8、X号证据均是所用药用的原始发票及凭证,对6、7、8、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如下案情事实:2009年3月25日原告左某某因感冒去被告王某某开设的尹某同仁大药房看病,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左某某进行臀部肌肉注射时,原告顿感左某肢麻木,被告尹某某认为系正常现象,建议原告回家后热敷即可,但数日后原告左某肢麻木未见好转。原告便于2009年3月30日到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治,其病历记载为:左某臀部压痛,未扪及明显肿块,针眼已不明显。2009年4月10日原告到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其神经肌电图报告诊断意见为:所查左某肢神经运动传导速度稍减慢。同年4月13日、5月12日原告又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查,均为坐骨神经痛。2009年6月3日原告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肌电图复查报告为:所查左某肢神经运动传导速度部分减慢,部分电位波稍差,提示左某骨神经部分受累。2009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捌级,其损伤与医疗注射存在因果关系,自损伤日起伤休365天;医疗费凭发票审计。2009年6月7日至同年7月30日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5605.32元。原告出院以后,多次与被告尹某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左某某的门诊医疗费为1169.7元,住院医疗费为5605.32元,鉴定费1520元,伤残补助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护理费2650元(53天×50元/天),误工费(x元/年÷365天×365天)x元,生活费(53天×1人×12元/天)636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抚养人具体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都属于非法行医。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被告尹某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在药房内从事给原告进行医疗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被告尹某某系洞口县中医院的医师,他的执业范围应该是洞口中医院或洞口县中医院指定的诊疗场所,不是尹某大药房,因此,被告尹某某在尹某大药房给原告进行肌肉注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由于被告非法行医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扶养人具体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为宜。被告尹某大药房系个体经营,经营业主为被告王某某,尹某大药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经营业主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审判员阳丽
审判员杨培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瑛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