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50分,被告人马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尉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尉东市场北门附近与同向行驶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马某积极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杨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霍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