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打工时曾与外地一男子相好,因遭父母反对而分手。2006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尔后各自回到打工处,2007年2月15日原告按农村习俗过门与被告生活,同年3月1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当日原告经妇检,被查出已怀孕二个多月。数日后双方先后外出广东省打工。4月17日被告将原告接到被告打工处共同生活,6月3日被告把原告送到广州市原告父母打工处与父母共同生活,7月17日被告到原告住处住了一晚上便离开了,尔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9月19日原告在广州市生下男孩尹某权,被告仍未尽任何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年来被告仍未尽任何义务,2009年9月19日在父母的劝说下原告带小孩去被告家,当晚与被告及父母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二天便回到其娘家。10月29日被告再次接原告回家生活,双方因过夫妻生活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12月13日原、被告同居在被告姨妈家,原告身体不舒服,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行为时遭拒绝,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再次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往来,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双方无任何往来。
被告罗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杨喜江作了一份调查记录,证实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继续分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相识,2007年2月15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3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当日,原告经妇检被查出怀孕二个多月。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广东省打工,2007年4月17日因原告身怀有孕,被告将原告送到广州市原告母亲住处,并给原告18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07年9月1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权。2008年4月5日被告看望原告母子,并给人民币400元。后因被告怀疑小孩不是被告亲生,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便于2008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原告将小孩尹某权送到被告家生活了几个月,同年9月原、被告从广东省回家后先后在被告家及原告家共同生活,同年12月31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扭打。原告便再次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2010年8月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便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又生育了小孩,虽因小孩是否被告亲生产生过隔阂,但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关系仍然得到了改善,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及扭打,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生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自愿退还被告人民币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尹某权由原告尹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罗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四、原告尹某某自愿退还被告罗某某人民币1800元(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