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巫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为逼迫巫某其见面,于2011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高架桥幼儿园将巫某某年仅6岁的儿子巫某某挟持,先搭乘出租车到后坪境内,然后,改乘巴士车窜至吉首市,住在吉首市一家庭旅馆里。2011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吉首市火车站被抓获,巫某某之子巫某某被顺利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巫某某、鲁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学继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