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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诉某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车号为豫R-x飞度牌轿车自光武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右转进入光武路口时,与沿光武路自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袁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本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计x.67元、营养费计1780元、伙食补助费计262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护某x.25元,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34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6元,被告马某已支付x元,剩余费用x.26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诉某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某等共计x.26元(被告支付的x元已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方对该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应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方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被告马某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歉意,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大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承担。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

2、住院病历一组共38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3、医疗票据一组共计26张,共计x.67元。证明治疗费用。

4、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5、护某证明一份和照片10张。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请求相应的护某。

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证明鉴定费。

7、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10张,计1100元。证明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医院的正规票据无异议,但不符合国家医保部分,我方应不予承担;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小票不清晰,发票无日期,主要是没有外购药证明,不应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诊断证明不明确,护某期限不明,护某依赖程度不明确,不能证实护某等级,应当有护某鉴定才行;对证据6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票据联号,不真实,过高,望法院酌定。

被告马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马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马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马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依交强险条款,应分项赔偿且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对原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3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豫R-x(临时号牌)飞度牌轿车自光武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向右转进入光武路时,与沿光武路自西向东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袁某相撞,造成原告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计x元,后袁某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疗继续治疗,共住院38天,又花去医疗费x.72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马某为其所驾驶豫R-x(临时号牌)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24时止。诉某中,原告袁某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袁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袁某住院期间,被告马某已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袁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原告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故被告马某理应对原告袁某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原告袁某诉某被告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总数额:1、医疗费:共计x.72元。2、护某:按1人护某,定残前共计467天,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467天×30元=x元;定残后酌定护某三年,护某为365天×3年×30元=x元,护某总计x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89天=1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9天应为20元×89天=1780元。6、原告袁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可支配收入x.26元/年×5年×30%=x.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转院治疗情形以500元为宜。9、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x.11元,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的x元共计x.11元。(二)被告马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所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所受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给原告x.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袁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原告袁某负担1040元,被告马某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八月十某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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