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明x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代理人黄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谷x。
委托代理人葛x。
原告上海崇明x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诉被告王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申请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弄X号X室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崇明x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要求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一致同意将估价时点确定为2009年5月,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6月8日作出估价报告书。本案于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于同日撤销陆x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原告上海x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7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于同日又撤销薛x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原告上海x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崇明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诉称,1998年10月,原告因在市区设立招商办事处之需,由其下属的上海x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以地块及商品房等存量资产回购房屋的方式,取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弄X号X室、X室的商品房二套。鉴于当时特定原因,经原告办公会议决定,将该二套房屋分别暂挂于公司个人名下,其中将X室房屋暂挂在被告名下。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权证由原告保存,房屋作办事处之用,日常费用由原告承担。2003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调换房屋协议,原告据此取得上述二套房屋。2006年7月5日,原告向主管部门崇明县经济委员会请示出售二套房屋,获同意。后因诸多原因,致处理未果。2009年5月,原告将市区办事处撤销,并着手处理上述房屋事宜,其中X室房屋已通过出售的方式处理完毕,然原、被告双方因对系争的X室房屋在价格上存在分歧,故至今未得处理。鉴于系争房屋属国有资产性质,本着对国有资产负责任的态度,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为妥。为此,原告以自己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为由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系争房屋的折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98年10月18日协议书、内部转帐通知单、转帐赁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3年8月31日的调换房屋协议、固定资产记帐凭证、情况说明、报告、崇经(2006)X号批复、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备忘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凭证、中介费收据、评估费收据。
被告王x辩称,原告虽是系争房屋的出资人,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即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房屋权属,而仅对房屋的价款存在分歧。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一定的房屋价款,但应当以1998年时该房屋的出资为基础,同时在调解协商的基础上,被告主张以崇明县经济委员会同意原告处理系争房屋的时间节点,即2006年7月的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的价款。因系争房屋,被告错失了另外购房的机会,在作为办事处之用期间被告家属须另行租房居住生活,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虽同意以2009年5月为时间节点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但不同意以此时点的房屋价值支付原告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房协议书、房租金收据、物业服务费收据、刘x的谈话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有企业,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已退休。1998年10月,案外人上海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崇明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上海x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弄X号X室、X室房屋二套,嗣后该二套房屋因故分别登记在原告公司二位员工名下,其中系争的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房地产权证的发证日期为1998年12月23日,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4.10平方米,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2003年8月,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调换房屋协议1份,原告通过调换取得上述二套房屋。2006年7月,原告准备出售该二套房屋,向崇明县经济委员会请示后获准。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对系争房屋的价款有分歧,而未果。
另查明,系争房屋原一直作为原告的员工集体宿舍使用,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09年4月起,该房屋由被告一人使用至今,相关费用亦由被告承担。2009年5月,原告着手处理二套房屋事宜。其中,X室房屋在所登权利人的配合下,委托房屋中介公司予以出售,并将所得价款转入原告帐户。而原、被告双方因对系争的X室房屋的价款仍然存在分歧,致处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在双方确定以2009年5月为估价时点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5月的评估价值支付其系争房屋的价款。
审理中,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亦表示同意评估;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均同意按照2009年5月的市场价对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估价报告确认,系争房屋于2009年5月3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12,701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2,610元。原告预付评估费人民币5,200元。
再查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由原告有偿取得,鉴于一定的原因而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对此情况均十分清楚。因此,该房屋事实上一直为原告所用,与房屋相关的费用亦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作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并未真正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06年7月,崇明县经济委员会同意原告通过出售方式处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即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归属原告。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虽经协商,但因故未果。2009年5月原告再度着手处理房屋事宜,并对X室房屋通过出售方式处理完毕,且全额收悉房款。关于系争房屋,基于被告想实际拥有房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就房屋价款进行协商,但因对价款存在分歧而未成,这一分歧延续至诉讼阶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仅为名义上的权利人,其要想使该权利合法完整,理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原告支付房屋对价。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在不变更被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前提下,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同时以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房屋价款数额。双方仅对以何时间节点进行评估存在争议,原告要求以目前为时点进行评估,其要求亦属合理;而被告则要求以2006年7月作为房屋评估的时间节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09年5月作为时点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房屋的价款,这是双方在综合考虑被告当时对原告工作的支持配合、被告开始独自使用房屋的时间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自此,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处理已形成合意,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在评估结论之后,被告既坚持系争房屋归属其所有又认为房屋价款过高的观点,有违诚信,难以采信。另外,由于被告当初即了解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也清楚该房屋不属其实际支配,因此,其提出的因未再另行购房以及其家属租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显然与系争房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观点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x经济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价款人民币1,312,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0元,保全费人民币2,600元,评估费人民币5,200元,合计人民币11,5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