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湖南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银某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江北广电集资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江北广电集资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2600元/平方米,共168平方米,总价436800元,被告应获的一切优惠待遇一并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好所有的购房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七次交房款43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9日邵阳市广电系统合资建房办公室收受原告集资建房款50000元。同时收取原告更名费(因本案涉及的房屋须由被告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5000元。现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江北广电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位于邵阳市X区邵阳广电大厦旁X栋X楼东头面积为166.2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好房产登记等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属实,但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之妹的,原告交给被告的钱被被告赌博输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被告是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湖南有线邵阳网络有限公司与其他广电系统内的单位共同在其单位院内为工作人员修建住房。2011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位于邵阳市X区属被告在工作单位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2日原告分六次交付给被告380000元购房款。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向邵阳市广电系统合资建房办公室交付了5000元更名费。2011年10月9日,原告又向邵阳市广电系统合资建房办公室交付建房款50000元。原告在交付了上述款项后与被告补充签订了《江北广电集资房转让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总价为436800元,被告购房的所有优惠待遇一并转让给原告,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好一切购房手续,协议注明的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随后,双方因房屋买卖一事协商未果,故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邵阳市广电系统合资建房办公室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邵阳市广电局的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将被告在其单位集资修建的住房转让原告的协议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部分款项后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更体现了双方履行协议的诚意,因此,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在工作单位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转让价格,原告在交清绝大部分款项后(430000元)可依双方约定获得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诚然,原告尚欠被告的购买房屋款6800元亦应依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在本案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前提下,原告可自行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对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多少,且是否请律师及请何种收费标准的律师完全由原告决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之妹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交给被告的钱是否被被告赌博输掉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签订的《江北广电集资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邵阳市X区邵阳广电大厦旁X栋X楼东头一套面积为166.2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52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