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莹。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及上诉人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秀莹、覃郁,上诉人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和到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就读,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潘某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并预见行为相应结果的能力,首先应当由其对自己在校期间的行为负责。而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大学生,其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教书育人,其管理的重点在于对学校正常秩序的维护。本案中,潘某和自愿加入武术俱乐部练习武术,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见,拳击运动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出现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出现正当的危险后果应是被允许的。潘某和明知拳击运动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且在练习中不配带防护器具,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其损害后果应自负。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社团的管理主要体现为引导社团从事健康文明的活动,不能苛求其对学生参加社团活动中的具体行为进行约束,因此,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对于潘某和的受伤不存在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违约,故对潘某和2010年11月26日参加拳击运动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潘某和伤情复发死亡,首先是潘某和不遵守全休一个月的医嘱、对自身健康过于自信,疏于自我保护,参加体育活动所致,潘某和对此负有重大过失;潘某和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虽然已叮嘱潘某和注意休息,但其并未将潘某和受伤后不宜参加体育活动的情况告知体育老师,致使体育老师未阻止潘某和参加体育活动,可见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在采取预防措施上存在一定疏漏,潘某和的死亡与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亦有关联,依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综合对比潘某和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违约情形,确定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应对潘某和伤情复发死亡这一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潘某甲、潘某乙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潘某和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1290.67元,潘某甲、潘某乙、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双方一致认可,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潘某和的伤情,潘某和第二次住院抢救期间确需专人陪护,护理人数以一人为限,其住院15天,酌情参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0元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1179.24元。3、死亡赔偿金,虽然潘某和属于农村户籍,但潘某和自读初中时起一直在南宁市读书生活,其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20年,确认潘某和的死亡赔偿金为309020元。4、丧葬费,参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0元计算,六个月,确认为1415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某甲、潘某乙基于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经法院释明,潘某甲、潘某乙仍坚持该诉因,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违约之诉的法定赔偿范围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由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负责赔偿其中的20%,即医疗费8258.13元、护理费235.85元、死亡赔偿金61804元、丧葬费2830.2元,其余由潘某甲、潘某乙自行承担。
关于学杂费返还,双方对返还数额3160元达成一致,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赔偿潘某甲、潘某乙医疗费8258.13元、护理费235.85元、死亡赔偿金61804元、丧葬费2830.2元;二、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返还潘某甲、潘某乙学杂费3160元;三、驳回潘某甲、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9元,潘某甲、潘某乙负担6000元,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负担1709元。
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上诉称:一、拳击对练活动是一项具有高某危险性的活动,经干院明知该活动存在高某危险性仍让其在校内举行,有一定的过错。二、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简称经干院)批准成立武术俱乐部后,不派人现场监督指导,最后造成学员受伤害,经干院存在不尽安全监管义务过错。三、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神经外科入院记录证实,经干院的教师明知潘某和受伤出院不久还让其参加学校举办的田某比赛,最后造成潘某和旧伤复发死亡,经干院存在没尽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干院应对潘某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经干院明知武术俱乐部开展拳击对练活动具有高某危险性,却不履行管理职责,在学员没有佩戴防护器具进行拳击对练活动时也不进行告诫、制止,致使学员潘某和受伤。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干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潘某和在学校学习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过错责任。六、潘某和长期在位于南宁市区的学校上学,至死亡时止一直居住在城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死后的相关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民事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经干院赔偿医疗费46000元,护理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2771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经干院承担。
广西经济管理经干院答辩称:一、经干院对潘某和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1、拳击活动是锻炼身体的方式之一,自愿参加拳击活动是学生的自由和权利,经干院无权禁止和取缔,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高某学校有阻止拳击活动在校内举行的义务;2、拳击活动并不是经干院的教学内容,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发参加拳击对练活动,经干院没有义务派人进行现场监督指导。经干院既没有强制或安排潘某和参加武术俱乐部及其活动,也没有鼓励潘某和参加武术俱乐部及其活动,经干院对潘某和自愿参加的课外活动没有派人进行现场监管的义务。要求经干院派人对潘某和参加课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指导,是强加给经干院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法外义务。潘某和在自愿加入武术俱乐部时就已经知道拳击对练的危险性,在受伤之前也已经将防护用具带到对练现场,是其自己怕热而放弃使用护具,之后的受伤是其自甘冒险的结果,与经干院没有任何关系。3、经干院历来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有完整的安全教育制度和落实措施,发生事故后采取的措施及时、得当,不存在潘某甲、潘某乙所称的“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之情形,潘某和在课外拳击对练中受伤,完全是偶发事件。二、潘某甲、潘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教师在明知潘某和受伤出院不久还让其参加学校举办的田某比赛活动,最后造成潘某和旧伤复发死亡”与事实不符,依此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不能成立。1、如果潘某甲、潘某乙所说的“教师”是指潘某和的班主任,则潘某甲、潘某乙诉称教师“让其参加学校举办的田某比赛活动”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班主任明确不准许潘某和参加体育课,不准许其做激烈运动,班主任为此还专门叫同学郑某珠转告其写请假条不去上体育课、写申请书不要修学体育。潘某和是自己违背医嘱、违背班主任的叮嘱、不顾同学的关心和劝告、罔顾自己的生命健康去上体育课。2、如果潘某甲、潘某乙所说的“教师”是指体育老师,则潘某甲、潘某乙称“教师在明知潘某和受伤出院不久还让其参加学校举办的田某比赛活动”也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潘某和在体育老师要求同学们申明是否需要安排在旁边见习时,潘某和向体育老师隐瞒了伤情、隐瞒了医嘱、隐瞒了班主任的叮嘱,体育老师不知道潘某和受过伤,不知道有医嘱存在,也就不存在“明知潘某和受伤出院不久还让其参加学校举办的田某比赛活动”的事实。在上体育课时,同学韦某、黄锦源、张燕等还多次提醒潘某和不要上体育课,但潘某和就是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最后导致了大家都不愿看到的结果的发生。3、不管是班主任、同学还是体育老师,只要其中一人告诫、提醒了潘某和不要从事激烈运动、注意休息,就代表学校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为班主任、同学、体育老师告诫和提醒形成一个自始至终的告诫链。因为潘某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行动自由,在班主任告诫、提醒之后,他想去哪里做什么是他的自由,学校、班主任、体育老师没有权利、也没有办法约束他的自由。如果要求除了班主任告诫、提醒外,还要求进一步告知体育老师对其进行告诫的话,那就意味着经干院还要告诉全校所有的老师不准潘某和上课,因为上课主要在楼上,爬楼梯也是激烈运动;也要告诉宿舍管理员不准其上楼,因为潘某和住在四楼,也要爬楼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班主任、同学、体育老师都不知道潘某和不能从事体育运动(不知道有医嘱),但都履行了对潘某和的告诫义务,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潘某和参加的也不是田某比赛,而是跑步和跳远练习。在跑步练习之前,黄锦源同学还劝其不要跑;在跳远练习前,张燕同学再次劝其不要跳。但潘某和都没有听同学的劝告,自甘冒险。所以,潘某甲、潘某乙诉称“让其参加学校举办的田某比赛活动”也不符合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主观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三、如前所述,经干院对潘某和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注意义务,没有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必要的注意”要求,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之规定,对潘某和在课外参加拳击活动受伤及上体育课旧伤复发身亡,经干院依法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第(二)项明确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在潘某和向班主任、同学隐瞒医嘱的情况下,在班主任多次强调要求潘某和不要参加体育运动的情况下,在潘某和的同学也不断提醒其不要上体育课的情况下,潘某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上体育课具有危险性,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健康,仍然放纵自己的行为,自甘冒险,导致旧伤复发身亡,其全部后果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五、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是由潘某和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另一部分责任也应该由潘某甲、潘某乙承担。因为潘某甲、潘某乙作为潘某和的父母,在自己的儿子脑部受伤后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潘某甲、潘某乙在明知医生要求潘某和继续住院康复的情况下,没有劝说、阻止潘某和继续留院进行康复治疗而同意其出院;在明知医嘱要求潘某和全休一个月的情况下,也没有劝阻潘某和停学休息,而是把潘某和送到学校、置其生命健康而不顾;在明知医嘱要求潘某和全休一个月的情况下,也不告知学校或其班主任,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如果潘某和遵从医嘱,或潘某甲、潘某乙重视自己儿子的生命健康,履行保护义务,坚决让潘某和回家休息,或者潘某甲、潘某乙、潘某和告知学校医生的医嘱,也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综上,潘某和不遵从医嘱,潘某甲、潘某乙不履行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是导致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潘某和及潘某甲、潘某乙应对发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甲、潘某乙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西经济管理经干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潘某和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虽然叮嘱潘某和注意休息,但其并未将潘某和受伤后不宜参加体育活动的情况告知体育老师,致使体育老师未阻止潘某和参加体育活动”为由,认定经干院对潘某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是错误的,向体育老师告知不宜参加体育活动是潘某和的义务,不是班主任的义务。1、医嘱是判断潘某和是否宜于参加体育运动的科学依据,潘某和及其父母隐瞒医嘱,没有将潘某和不宜参加激烈运动的医嘱告知班主任,班主任无从知道潘某和不宜参加体育活动,也就没有义务告知体育老师。如果仅凭知道潘某和脑部受伤就要求班主任知道潘某和不能参加体育活动,并进一步要求班主任必须告知体育老师不准潘某和参加体育运动,这是附加给班主任的超法律的义务,也是赋予学校超越法律的义务。2、体育老师在上课前,要求有不宜参加体育活动情形的学生向其报告,其时,潘某和有义务向体育老师报告,但潘某和并没有向体育老师报告。3、班主任在不知道潘某和不宜参加体育活动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措施,多次强调要求潘某和不要去参加体育运动,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班主任不是医生,不是具备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在潘某和及其父母隐瞒医嘱、潘某和自己多次向班主任和同学宣称自己好了、其母亲也打电话告知潘某和的班主任说潘某和伤好出院及其自己已经送潘某和回到学校的情况下,班主任仍然积极采取措施,多次强调要求潘某和静养休息,还特别告诫潘某和不要去运动,不要去上体育课,上楼梯要慢慢走,安排同宿舍同学看护,还专门叫班长通过教学秘书为其请假,这比知道医嘱的潘某甲、潘某乙做得更好、更多,更关心潘某和的健康和生命。班主任之所作所为,不仅已经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必要的”注意要求,而且已经完全超出了法律要求的“必要的”注意要求。二、从合同关系来看,经干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潘某和及其父母隐瞒医嘱的情况下,多次当面告诫和劝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潘某和不得从事包括体育活动在内的激烈运动,安排同宿舍同学多次告诫潘某和不得从事激烈运动,并进一步安排班长通过教学秘书为其请假以阻止其参加激烈运动,已经完全尽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的存在。潘某和及潘某甲、潘某乙隐瞒医嘱,既没有向班主任也没有向体育老师告知潘某和不宜参加体育活动,学校不知道潘某和体质有特异性。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之规定,经干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潘某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认知自己参加体育活动的危险性,其不听老师、同学的告诫和纠正而去参加体育运动,是其自主选择的权利和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完全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经干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潘某和出院后,医生通过医嘱明确告知其:1、全休壹个月;2、下周某(即2010年12月6日,潘某和不听劝阻上体育课当天)神经外科复查头某CT;3、随诊。潘某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医嘱的内容及违反医嘱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在老师、同学多次、明确的告诫和纠正下,仍然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发生了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潘某和不听劝诫和纠正,避开同宿舍同学去参加体育活动,是其自主选择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潘某和自己承担。四、潘某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加入武术俱乐部练习武术,对自己在课余时间参加拳击运动时不按规定佩戴护具的危险性及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其在参加拳击运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潘某和不听医生意见出院后,又向上诉人隐瞒医嘱,自己不尊医嘱自主选择参加体育运动引起旧伤复发而死亡,完全是潘某和自己的责任。上诉人在潘某和从受伤到死亡的整个过程中,完全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必要注意义务,上诉人无任何责任。五、一审法院以“潘某和自初中开始一直在南宁市读书生活,其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同”为依据,确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潘某和为农村X村,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潘某和死亡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潘某和虽然曾在城市生活和消费(潘某和寒暑假并不在城市生活和消费),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是城市(潘某和是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其生活和消费支出也不是来源于城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某和的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同,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同,死亡赔偿金就能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主要任务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正确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对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不能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或所谓的利益平衡而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所谓的公平责任。“只要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多少都有点责任”的认识,是社会上一些人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误解,是对法律责任的误解。如果法院的判决屈从于这种误解,就是把过多的社会责任强加于学校,势必影响学校教育事业正常、健康的发展,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受到更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潘某甲、潘某乙的诉讼请求。
潘某甲、潘某乙答辩称:一、在潘某和头某重伤至死亡过程中,经干院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负全部责任。经干院共有10多个社团组织,都是经过学校严格审查、审批的,经干院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号召学生参加各社团组织。2010年9月,潘某和入学不久,无社会经验,在学校大力宣传诱惑下,报名参加了学校批准设立的武术俱乐部。2010年11月26日下午,潘某和在武术俱乐部进行拳击训练过程中,被同学击中头某受重伤,学校应负全责。拳击是高某危险项目,在拳击训练过程中,学生没有带头某,学校没有尽到管理、告诫和保护义务;训练场地没有设置规章制度和明显警示标志;没有落实监管人员;学校武术俱乐部设有教练组,但教练组成员无合法有效的教练资格证。经干院10多个社团组织,不是学生自由组织、自愿参加的组织,与民政部门审批的社团组织有着质的区X组织外出旅游发生意外事故也有质的区别。二、经干院由始至终都懂得潘某和的病情,潘某和和家属从未隐瞒病情。1、2010年11月26日--2月2日,在潘某和住院期间,班主任多次前往医院探望,每次都与主治医生交淡了解病情,学校领导也去探望过。2、2010车12月2日,潘某和认为病情好转要求出院,主治医师也说可以,并交代转告班主任。班主任确实打电话给医生了解情况,此后,潘某和才办理出院手续(注:2010.12.2日医院出院记录:“建议继续治疗,待血肿吸收再出院,患者及家属不同意,请示上级医师,予签字出院”:还记载“避免剧烈运动半年”,这是另一个医生加上的,门诊病历无这方面记载)。3、潘某和出院当天,即将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交给班主任,因事前班主任交代要拿去办理保险索赔。因此,班主任说“不了解病情”不是事实。潘某和第二次急救住院,班主任才将第一次住院病历交给班长拿到医院转交家属。4、潘某和第一次住院出院当天,家属也打电话告诉班主任,说潘某和虽然出院了,可以安排听课,但不要安排参加体力劳动和其他激烈运动。5、2010年12月日,医嘱虽然写明潘某和去复检,但并未规定是上午或是下午。因此,潘某和当天下午参加体育田某比赛没有违犯医嘱。潘某和没跑多远就昏迷倒地,后即送医院急救。那天下午体育老师仅宣布比赛规则就进行比赛了,并没有宣布和交代哪位同学身体不适不用参加比赛。2010年11月26日,潘某和参加拳击训练被击伤头某急救住院,整个学校师生员工都知道此事.因为120急救车进出校园时“呼呼”声响个不停,事情一下就传开了。因此,体育老师不知潘某和病情也讲不过去。体育老师明知潘某和头某受伤住院急救,仅出院第3天又参加田某比赛是有危险的,但仍不告诫、制止,肯定是有严重过错的。三、一审庭审过庭中,班主任出庭作证,说已将潘某和病情告诉体育老师,但体育老师证词又称班主任未交代。班主任称,潘某和出院后,其已安排同班同学照顾他,但为何2010年12月6日下午潘某和和同班同学一起参加田某比赛时,无人规劝和制止呢四、一审判决潘某和第一次住院抢救费用由潘某和全部承担,第二次住院抢救无效至死亡有关费用由潘某和承担80%,经干院承担20%,明显偏袒经干院。五、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潘某和的各项费用。潘某和父母长年累月都在南宁市区做工;潘某和初中、高某、大专均在南宁市区就读,在父母南宁做工处居住。综上所述,经干院应当承担潘某和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急救至死亡的一切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潘某和的死亡,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申请证人郑某珠、曾训战(均为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生)到庭作证,郑某珠证实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提交的《潘某和同学受伤治疗过程》为其所写,曾训战承认其与其他同学在这份材料签了字。潘某甲、潘某乙对证人身份存疑,对该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庭后补交了两人的学生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珠、曾训战等同学是潘某和的同班同学,了解事件发生经过,知道案件情况,故对该书面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甲、潘某乙系夫妻关系,潘某和系两人的儿子。2010年9月,潘某和进入就读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工商管理系,在校期间参加了学生社团—武术俱乐部。2010年11月26日下午,潘某和参加武术俱乐部组织的拳击对练。在练习过程中,包括潘某和在内的其他学生均未配戴头某护具,仅配戴了拳套。练习结束后,潘某和出现呕吐、头某、身体发软的症状,经同学报告班主任吴海琼后被送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经留院观察治疗三天,潘某和于11月29日入院,班主任吴海琼为潘某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同年12月2日,经潘某和要求,医院签字同意潘某和出院,潘某和自行办理了出院手续。医院出具给潘某和的伤情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下周某神经外科复查头某CT;3、随诊。潘某和出院后没有回家休息,而是返回学校上课。班主任吴海琼已叮嘱潘某和注意休息,但没有将潘某和受伤情况告知其体育老师。
2010年12月6日,潘某和没有回医院复查头某CT,其下午参加体育课时导致伤情复发,遂被送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抢救,终因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
2011年6月20日,潘某甲、潘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赔偿因违反教育合同义务导致潘某和受伤死亡所产生的下列损失费用:医疗费46000元、护理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返还潘某和的学费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承担。
另查明:在潘某和抢救治疗期间,班主任吴海琼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组织工商管理系师生为潘某和募捐了治疗费10380元,该款已交给潘某甲。潘某和死亡后,潘某甲、潘某乙获得潘某和意外伤害保险赔款15000元。
潘某和第一次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797.86元,第二次入院抢救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290.67元。潘某甲、潘某乙已偿还班主任吴海琼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余下1000元吴海琼表示不要求潘某甲、潘某乙偿还。
还查明:潘某和初中就读于南宁市X区永华学校,高某就读于南宁市第二十四中学。
经一审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潘某和死亡原因诊断无异议,并一致认可潘某和的死亡是11月26日的伤情复发导致。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应返还潘某和的学杂费为3160元。
二审期间,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明确表态,校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潘某甲、潘某乙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一起校园事故引发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实质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目前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校园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确定,无论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成年人,我国均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及未成年人则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教育机构在校园事故中是否构成过错的衡量标准上,必须要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成年人在注意能力上的重大不同。相对而言,对于识别、注意能力弱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教育机构尽程度较高、范围较广的保护、管理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相对要重一些。而对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学生,考虑成年人的智识水平和教育活动的特性,有关教育机构尽到法律所要求的一般监督和管理义务即可,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相对应轻一些。
一、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潘某和第一次受伤是其自甘冒险的结果,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称学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业余拳击活动是锻炼身体的正当方式之一,自愿参加业余拳击活动是学生的自由和权利;2、业余拳击活动并不是学校的教学内容,对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发参加拳击对练活动,学校没有义务派人进行现场监督指导。上诉人要求学校派人对潘某和参加课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指导,没有法律依据。3、潘某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判断自己业余时间行为性质并预见自己行为相应后果的能力,应当对自己在校期间的课外行为后果负责。拳击运动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特点,潘某和对此具有明确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在业余拳击练习中出现人身伤害属正常现象,产生合理的危险后果也是允许的。潘某和作为成年人,明知业余拳击运动存在风险性而自愿参加,并在练习中自愿不佩戴防护用具(即头某)而受伤,是其自甘冒险的行为,其损害后果由其自己负责。4、学校对成年学生的义务是教书育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业余拳击练习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内容,不能苛求学校对学生在业余时间从事的正当的具体行为进行约束,否则,会过于加重学校的管理责任,对丰富校园活动和活跃学生生活不利。因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违约,不需对潘某和受伤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潘某和不遵守医嘱,对自己的健康过于自信.疏于自我保护而参加体育活动致伤情复发死亡也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以“潘某和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虽然叮嘱潘某和注意休息,但其并未将潘某和受伤后不宜参加体育活动的情况告知体育老师,致使体育老师未阻止潘某和参加体育活动”为由,认定学校对潘某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显然不当。1、潘某和出院后,没有按医嘱回家休息,而是回校上课,班主任已叮嘱其注意休息,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学校,不管是班主任还是体育老师,只要其中一个人告诫、提醒了潘某和不要从事激烈运动,静养休息,就代表学校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2、潘某和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非未成年人,而班主任不是具备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苛求班主任通知任课老师阻止潘某和上课,完全超出基本的谨慎和注意义务。3、告知体育老师不宜参加体育活动是潘某和的义务,而不是班主任的义务,潘某和是成年人,持有医嘱,明知医嘱的内容和要求,其有义务向体育老师报告,但潘某和并没有向体育老师报告。
三、一审判决学校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定学校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七)项“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依据该规定,只有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才应承担民事责任。班主任事先并不知道潘某和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存在“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学校对潘某和伤情复发死亡这一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对潘某和受伤和旧伤复发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自愿补偿潘某甲、潘某乙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广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补偿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2元(潘某甲、潘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负担。广西经济管理干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本院退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