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
被告吴某。
被告谭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吴某、谭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婷、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粟雁,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谭某分别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下午6点许,被告马某纠集被告吴某、谭某等人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围殴。当时邻居报警110,贵港市X区公安分局港城派出所出警当场抓获被告马某、吴某、谭某三人。原告被打后出现头晕、头痛、全身多处疼痛不适,于2011年7月14日21点52分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524.2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29元、住院伙食费11天×40元/天=440元、护理费(34365元/年÷365天/年)×11天=1035.66元,合计4999.95元。原告出院后,经港城派出所进行多次调解,调解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999.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是雇被告做建筑工程的潘志青的摩托车碾压到原告正在硬化的水泥路,但是并没有压坏原告的路。被告称如果压坏的话就赔钱给原告,但是原告拿铁钳来挫被告并进行辱骂,被告并没有还手。同被告一起做工的两个工友吴某、谭某在被告家二楼等被告从工地回来吃饭听见有人辱骂被告,就下来推原告,要打原告。原告在往回跑时碰到一棵树跌倒,原告就跑回去拿了把铲子。被告想拦住吴某、谭某,但拦不住,然后被告就叫邻居梁羽勇报110。事后110警察叫被告和吴某、谭某三人到港城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女婿就到来找我们赔钱,说是被告雇吴某、谭某打原告。派出所做笔录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调解未果。总之,这件事是被告吴某、谭某在我家吃饭听到原告辱骂被告就下来跟原告争打的,被告拦不住他们两人,这件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由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系邻居关系,被告马某与被告吴某、谭某系工友关系。2011年7月12、1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马某和居住在港北区X区X巷的居民,集资修建了一条出入水泥路,路面基本硬化,原告用水泥在加宽自己门前那段路的旁边,被告马某骑摩托车经过原告家门时,原告劝其路未干暂时不要走,被告马某坚持要走压碾了该路段,当时原告正在家门口用铁钳扎水管,看到被告压碾未干路段。即与马某发生口角,被告马某的工友吴某、谭某正在马某家二楼等马某从工地回来吃饭,听到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争吵,就前来与马某一道割原告的水管,原告因此用铁钳挫被告马某,被告吴某、谭某即上前推打原告,原告因此受伤,并于当天21时52分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于医疗费3524.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微护理,其女儿从事个体医疗行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铺设的水泥路通道未干,被告马某路过时经原告劝阻仍坚持要骑摩托车通过该路段,双方因而发生口角。而被告吴某、谭某听到原告与被告马某争吵后,即一起前来与被告马某一道割原告的水管,原告遂用铁钳挫被告马某,被告吴某、谭某即上前推打原告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1天,因此产生的护理费1035.66元(34365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的请求均在合理合法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24.29元、护理费10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4999.95元,应由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即原告自担999.99元,三被告连带负担399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吴某、谭某连带赔偿给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999.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马某、吴某、谭某共同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李某婷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