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早5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五征牌机动三轮车,行至本市X街口腔医院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3.60mg/x。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有关书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齐某被民警查获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4、齐某被拘留、逮捕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服从管教。综上所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齐某拘役一个月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早5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驾驶五征牌机动三轮车,行至本市X街口腔医院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3.60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昀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