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月19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并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许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灵宝市X镇商务宾馆X房间遇到在此住宿的周某某,遂以讨债为由伙同阳某甲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彭某某等人将周某某带至豫灵镇亚武广场小公园进行殴打,又将其带至豫灵东街“齐德利”公寓东边租住房,之后又将周某某带至豫灵镇X街“金帝”网络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22时许,周某某朋友陈某某将5000元钱交给彭某某的朋友“湘仔”后,彭某某才将周某某带回商务宾馆。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阳某甲、陈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灵宝市X镇商务宾馆X房间遇到在此住宿的周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彭某某遂向周某某讨债,并与阳某甲(被行政处罚)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彭某某与其老乡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豫灵镇亚武广场小公园进行殴打,向周某债并不允许周某某离开,彭某某先后将周某某带到豫灵东街“齐德利”公寓东边租住房及振兴街“金帝”网络宾馆,非法限制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当晚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的朋友陈某某通过协商,将5000元钱交给彭某某的朋友“湘仔”后,彭某某才让周某某返回其住宿的商务宾馆。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某某处追回23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某周某某的陈某、书证照片及证人阳某甲、陈某某、李某某、阳某乙等人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讨债对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殴打的事实。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右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民事赔偿协议等,证实了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了讨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彭某某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伤,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