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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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司某、韩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4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0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1996年10月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盗劫罪,被告人司某、韩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司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司某,韩某共同商谋抢劫外地出租车司某,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下午、27日晚8时许,在洋县X镇405路口100米处及洋县108国道党水河新桥处,对出租车司某庞某强及蒋千实施抢劫,抢得庞某金245元和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乘李某上厕所之际,盗窃李某家商店抽屉现金1300元后逃离,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杨某、司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唯认为自己之行为并非抢劫,而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司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一)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司某、韩某在洋县城玩耍后因身上无钱,便共同商谋抢劫外地出租车司某“挣点钱”,后三被告人在洋县X路口搭乘汉中出租车司某庞某驾驶的出租车并言明向城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洋县X镇405路口西边约100米处时,杨某以上厕所为由让司某庞某停车,后三被告人声称系刚从牢里放出,毒瘾犯了,要求借点钱去城固买毒品,并对庞某进行威胁索要钱财,庞某奈,将身上及车内的245元现金和一部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交给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三人挥霍,手机被杨某丢弃在洋县党河水库管理处附近的下水道中。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他驾驶出租车从汉中拉客到洋县准备返回时,在洋县汉运司某盘西边,拉了三个分别穿白底花短袖、黑色衣服、白色上衣的小伙去城固,车行至四0五路口向西约100米处,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小伙说要去厕所,他靠边停车后,坐在后排的两个小伙下车去了厕所返回后,一个小伙上了车,另一个小伙走到车窗边对他说“兄弟,刚从看守所出来,身上没钱了,弄点钱花下,毒瘾犯了,去买点面面吸下”,他看情况不对,便将裤兜里的120元和仪表盘上25元钱交给了后面的小伙,后面的小伙让把还有的钱拿出来啥都好说。他又从车内遮阳板后拿了100元钱交给对方,经对方同意他抽回了10元,后坐在后排的小伙下车让他把手机拿出来,他便将手机递给对方,此后对方又在他身上找钱但没找到,就将他抽出的10元钱也拿走了,经他要求对方将手机卡还给他后离开。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或28日的一天晚上约12点以后,司某一路三人来旅店住宿,次日离开。3、被害人庞某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组织被害人庞某对10张某片进行辨认,被害人辨认出编号为6的照片中人为7月26日晚抢劫自己的人之一。4、被告人司某、杨某辨认笔录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民警分别组织被告人司某、杨某对10张某片进行辨认,司某指认编号5的照片中人是和自己一路实施抢劫的韩某,杨某指认编号10的照片中人为韩某。5、领条,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拉L7黑色直板手机已由被害人庞某领回。6、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指认所抢劫的手机被丢弃在党河管理处大门外下水道中,公安民警对现场和赃物进行拍照取证。7、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摩托罗拉直板手机鉴定价为200元;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摩托罗拉直板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的鉴定结论分别对三被告人予以告知。8、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且被告人杨某和韩某均供称该起抢劫系司某的主意,出租车是韩某拦下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司某、韩某在城固县城玩耍后因无钱又商谋意欲抢劫,三人从城固西二环搭乘司某蒋××驾驶的出租车回洋县X镇路口时,三人让司某将车向洋县城方向开,司某因路不熟未前往。车继续前行至洋县108国道党水河新桥处,韩某向蒋××索要钱财,蒋害怕便掏出50元并提出免去车费,韩某嫌钱少拒收,蒋××惧怕见机跳车逃跑,三被告人下车追撵,韩某对蒋××进行殴打,蒋呼喊求救,三人见状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出租车司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7日晚8时许他在城固县西二环拉了三个去洋县的男子,车过了洋县氮肥厂后,坐在右后排的小伙说去戚氏,他因不熟悉戚氏就拒绝前往,后来他们走到铁河路标牌附近,右后排的小伙让他将车开到左边的巷子里去,他不同意,双方僵持了一会儿后,那个小伙说让往洋县城开,当车到去洋县X路和108国道分叉口时,右后排的小伙让他走老路,他说路不通不走,这个人就让他停车,他停车后这个人问他是否想挨打,后来车又前进了几步停了下来,前排的小伙说“兄弟,这两天手头有点紧,借点钱用嘎”,他看情况不对,怕一个人吃亏就拿出钱数了60元递过去,对方说不够,他就将钱都递过去对方还是嫌少没有要。这时后排坐的两个人下了车,他便将车开着跑,走了几百米车钥匙被坐在前排的人拧了,车熄火停下后,那两个人追上来,一个人让他从车上下来,他下来后另一个人便过来踢了他两脚,车上的那个人也下了车,三个人一起打他,他跑的时候打电话报了警,三个人见他报警也就朝西跑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与杨某×系堂兄弟,听他叔父杨某中说有人看见杨某×和他人在西关108国道上抢人,他打电话问杨某×时,杨某×说只是因为坐车问题发生纠纷,他们把司某踩了一脚,没有拿对方的钱。3、证人韩××证言,证实7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去韩某家后看到韩某两个洋县男子在喝酒,另证实韩某有小偷小摸习惯。4、证人韩××证言,证实2010年7月28日晚韩某和两个洋县X村支书到韩某家去了。5、被害人蒋××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蒋××对10张某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为8的照片中人(杨某)参与对其抢劫;被告人司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司某对10张某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为5的人系共同参与抢劫的韩某;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对10张某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为10的人系共同参与抢劫的韩某;韩某林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某林对13张某片进行辨认,指认编号为4和6的照片中人(即司某,杨某)系7月28日晚其在韩某家见到的两个人。6、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且被告人韩某和杨某供称抢劫出租车司某系司某的主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李某家开的商店玩耍时,乘李某去厕所之机,盗取该商店抽屉中存放的现金1300元后离开现场,所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3日晚他同杨某伟在夜市吃饭时认识了杨某,三人喝完酒于24日凌晨1点半回到他家商店,凌晨4点半左右他从厕所回来后,杨某说要走,并拿走了两包芙蓉王某烟。第二天早晨8点多,其母发现商店抽屉里的营业款和她钱包里的钱共计一千多元不见了,丢的钱都是100的面额。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5月23日晚她不在商店,24日早上她从家里来取钱时,发现放在商店抽屉里的红皮夹中1600元和另一个抽屉里纸夹中夹的800元钱都不见了,只剩下零钱。听他儿子李某说,当晚李某的同学杨某和一个叫杨某的人在她家商店来过。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和杨某、李某吃完饭回到李某家的商店,他因喝多了就睡了,李某和杨某在继续喝酒。大约凌晨三点多,他隐约听到开抽屉的声音,四点多杨某拿了两包芙蓉王某烟离开后,他让李某商店有无少了东西,李某看后说300元不见了,后得知李某的母亲说钱包里的1800元钱丢失。4、被告人杨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供称自己盗窃金额为13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证据1、洋县人民法院(2001)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司某于2000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1996)X号、[20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1996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杨某200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3、三被告人年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涉案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司某、韩某实施抢劫作案二起,既遂一起,未遂一起;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作案一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司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使被害人当场被迫交出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司某、韩某犯抢劫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对其抢劫行为调查中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关于其7月26日、27日之行为是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7月26日下午,7月27日晚三被告人对出租车司某庞某强、蒋千进行言语威胁,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在2010年7月27日晚的抢劫作案中,因三被告人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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