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鹤壁市山城区,不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鹤壁市山城区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管辖。而本案的用人单位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属鹤壁市山城区辖域,且本案原告原为被告的聘用医师,其聘用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医院住所地。综上,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鹤壁市山城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