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27日因危险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无牌助力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方城县X镇老粮所北边公路时,将驾驶电动车回家的博望镇X村民徐某某撞倒。徐某某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方城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1年10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电动车赔偿费共计700元,被害人徐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一切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卢某、白某证言证实,有鉴定结论、诊断证明、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某、收条、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辆行驶,撞倒行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某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