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上诉人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6日,尹某某(新乡市红旗区贵宾楼家菜馆业主)与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将座落于新乡市X路X号的办公营业楼一、二、三层出租给贵宾楼家菜馆。2005年7月6日,尹某某对二楼进行装修改造时,向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交纳“装修拆墙保证金”x元。2008年5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对上述“装修拆墙保证金”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尹某某应当返还房屋,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也应当返还x元保证金。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辩称在尹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后才予以返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退还尹某某保证金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承担。
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上诉称: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尹某某应当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再退还其装修拆墙保证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尹某某辩称:在尹某某向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交纳保证金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该保证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即予以退还。尹某某自2009年7月起便不再使用涉案房屋,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在收回房屋时并未要求尹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且其已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适用于财产受到侵害的场合。本案中,尹某某与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尹某某经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同意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不构成侵权,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要求尹某某恢复租赁物原状无法律依据,同时,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也未提供尹某某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其才负有退还保证金义务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尹某某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汽车配件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