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汉族,居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9月5日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0月举行了婚礼,尔后原、被告双方在双峰县X村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彭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双峰县X组的与原告家人共建的三弄二层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作价五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双峰县X组的与原告家人共建的三弄二层的房屋,被告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作价五万元,由原告彭某补偿给被告陈某,支付方式为:当庭支付一万元,至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万五千元,至2012年农历8月前支付二万五千元;
三、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不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被告陈某对小孩彭某享有探望权;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
六、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