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希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感情交流甚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双方是先举行典礼仪式后登记结婚,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得婚前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一、二、四沙发一套,沙发巾、靠背一件,茶几一件,挂衣架一件,茶具一套,奇声洗衣机一台,奇声冰箱一台,康佳29寸彩电一台,万宝DVD一台,梳妆台带凳子一套,饮水机一台,保温壶一个,壶盘一个,被子八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五条。原告称摩托车一辆系婚前财产无证据。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外债2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看病花医疗费30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前就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