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万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丁之母。
原告万某某、赵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丁于2009年8月20日经人介绍订婚,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x元及衣物、礼品价值共计4000元。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被告方拒绝退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x元。
被告辩称,订婚时原告方送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属实,另有一些礼品。原告方所述的另有800元现金及衣物、礼品价值4000元不属实,其中衣物、礼品价值不值1000元。原告赵某甲曾向被告李某丁要过现金6000元。因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并给被告李某丁造成伤害,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李某丁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丁于2009年8月20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订婚彩礼x元及衣物、礼品。后交往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
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所送的衣物、礼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订婚彩礼x元,事实清楚。现因婚约解除,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方彩礼,以9000元为宜。原告方称另送有彩礼现金800元及被告方称原告赵某甲曾向被告李某丁要过现金6000元,被告李某丁因原告方提出退婚而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因未举出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
还原告万某某、赵某甲现金9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程秀清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