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太子
村X组。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家盖楼房,购原告预制楼板。2007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楼板款4880元整,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德甫板钱肆仟捌佰捌拾元整李某2007年5月31日”。后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预制楼板款488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楼板款488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预制楼板款488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制楼板款4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预制楼板款4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