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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召县X镇X村河边与该村村民陈××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张某某行至钟店村村民陈××门前时与陈××再次相遇,陈××上前殴打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陈××面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陈××面部损伤造成单个创口长6.5cm,其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2月2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陈××提出撤诉。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卢××、王××、孙×、高××、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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