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现名李某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孟州市交通稽征办公室职员。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生身父亲。在原告一岁多时,原告母亲与被告在1999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的孟州市人民法院(199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归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在每年的11月1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从调解书生效至今,在2004年原告母亲李某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给付过原告抚养费1000元。此后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再加上原告现在已经上初中,将来还要上高中、读大学,各种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1999年原告母亲和被告调解约定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已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致使原告母亲重担在身。在原告上初中的一年里,被告及其父母不顾原告幼小的心理能否承受起父母离异、家庭变迁和学习生活的艰难,多次到原告就读学校校园内外及就学路上拦截原告,给原告的心灵造成非常巨大的不良影响,致使原告上学不专心学习,回家不愿与家长沟通、交流,学习成绩直线下降,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未来及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从2009年11月开始按其月工资收入的30%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2、被告在高中毕业前不得行使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其月工资收入的30%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乙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从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原告母亲李某某一直不让被告见孩子,原告要求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30%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过高,婚生女邢某甲一个月花费不了那么多钱,而且被告现在负担挺重的,又组织了一个家庭,要赡养4个老人,抚养一个小孩。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按其月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证明现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每年大幅度提高,1999年双方协议的每年10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够。2、1999年孟州市人民法院(199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时协商给原告每年抚养费1000元,到原告18周岁止。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调查过,不知道。被告邢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孟州市交通规费征稽所1-6月份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370.65元。原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中国银行焦作支行查询被告邢某乙的工资情况,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工资为1370.65元。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某乙系原告邢某甲的生身父亲,原告母亲与被告在1999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孟州市人民法院(199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归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在每年11月1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以上初中后生活费、教育费不断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另查明:被告邢某乙的工资为每月1370.65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邢某甲上初中后各项开支不断增加,随着城镇居民消费水平提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但要求按被告月工资的30%一次性给付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酌情定为274.13元(1370.65×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乙从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邢某甲抚养费274.13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邢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