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曾用名符X,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6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于2009年5月4日凌晨,伙同他人盗窃耕牛一头,价值52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符某伙同徐红群、侯某某(均已判)预谋后窜至唐河县X村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用钳子剪断该村村民周某乙家牛屋门褡裢,盗走耕牛一头,价值5270元。盗走连夜通过王旭东(已判)将该牛销赃给唐河县X村民余克州(已判),获赃款3500元由四人共同分获,后余克州又以5300元价将该牛在枣阳市牛行予以销售,所获赃款自肥。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符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符某协助唐河县公安局在广东省汕头市X区抓获了在逃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红群、侯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周某甲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符某协助抓获在逃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徐××的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符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自首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