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公司。
负责人万××。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丁×。
原告张××诉被告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被告××公司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撤回了对被告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3月16日9时04分,马××驾驶××公司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区X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长岛路近X号处向南右转弯横过非机动车道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长岛路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马××车辆右前轮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30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住院必需品5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8元、护理费4,200元(35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52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药费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衣物损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变更医药费为4,63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认可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必需品中有许多是日用品和生活用品,不能证明是因事故而发生,且纱布也属于外购行为,故不愿承担;残疾辅助用具中对拐杖和轮椅无异议,但另外50元看不出是为了购买吊带发生,故对5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请求不合理;认可交通费3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医药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要求法院酌定;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9时04分,马××(××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公司)沿××新区X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长岛路近X号处向南右转弯横过非机动车道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自行车沿长岛路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马××车辆右前轮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马××驾车实施右转弯横过非机动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医院救治,当天急诊全麻下行大扩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肌瓣转移及带蒂皮瓣转移术,于2008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医院就诊8次;2008年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医院,于10月27日腰麻下行清创、左侧胫骨下段钢板螺钉取出术,于1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医院复诊3次;2009年8月25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医院,于8月27日急诊腰麻下行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9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医院复诊1次。受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下肢胫腓骨多发多段开放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及左小腿软组织脱套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左胫骨、左足内固定物取出手术)。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了医药费4,63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21,115.73元(含伙食费819元)、用血互助金3,000元、护理费2,261元,共计126,376.73元。
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事发前在上海市××服装店担任营业员,月均收入1,000元。
被告××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24时止。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统一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书、工资签收明细、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的医药费4,630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24,115.73元有发票为据,其中124,115.73元中包含了伙食费819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819元应在医药费中扣除,本院认定医药费金额为127,926.7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必需品中有403.30元为日用品和生活用品,本院不予认可,认定住院必需品金额为156.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948元,均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律师费8,000元无异议,且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经鉴定其已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系数为2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车祸三次住院三次手术,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月收入1,000元,经鉴定可休息30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病、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2元,尚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车祸致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车祸造成衣物损坏,原告主张衣物损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必需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3,003.0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123,003.0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1,55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10,000元,余款31,55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2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63,755.03元,因其已经支付了126,376.7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37,37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63,755.03元(因其已经支付了126,376.7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37,378.30元,该款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1元,减半收取计1,760.50元,由原告张××负担35元,被告××公司负担1,7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