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8月,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预谋后在巩义市东区东方现代城租赁的一套房内等地点,以扑克牌推“拖拉机”的方式开设赌场,以放账、抽头渔利等形式,从中非法牟取暴利十余万元。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曹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