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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一男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我们从1998年开始经常吵架,到2002年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离开后九家村去北京打工,并一直生活在北京。直到2007年3月便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贵院便判决不准离婚,我又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我和被告依然重复过着两地分居根本互不联系的生活,我和被告之间根本算不上是夫妻生活,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只有二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愿放弃家中九间房及家中所有财产。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关系和睦儿女都已长大成人,从内心讲我不愿和他分开,也想有个完整的家。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他那个狐狸精非常狠毒、厉害,经常到我家里闹,我婆母被活活吓死。离婚容易激化矛盾,易使我的儿子走向极端,儿子经常说要杀那个可恶又害了我们家庭的狐狸精。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违心的、是出于无奈,并非他的真实意思。我知道他的内心是痛苦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后九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据此证据来主张自2002年就离家一直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后九家村委会证明1份、2、王XX当庭证言1份,被告据上列证据1来证明村里并未给原告出具过证明,被告据上列证据2来证明原告曾来过家里。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村里没有给原告出具证明,并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村里是在和稀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是在说假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有复印件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庭前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娄堤乡办理登记结婚,并典礼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高某某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6日原告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高某治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家中财产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家中的全部财产归被告孔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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