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大光明”网吧,与“小黄”(另案处理)商量后,由“小黄”将7张面值壹元的人民币丢在被害人王X身边,并拍王某肩膀提醒对方掉钱,被害人王X弯腰拾钱时,被告人杨某趁机将王X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二人逃跑时,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