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涧西区X组
负责人:牛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53岁,汉族,住(略),系叶某甲之父。
上诉人灵宝市涧西区X组(以下简称解放七组)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分红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放七组负责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某甲系解放七组原始村民,农业户口。2004年9月考上洛阳理工学院,户口农转非转入灵宝市X路派出所。2007年7月1日叶某甲从洛阳理工学院毕业,后要求将户口转回解放七组,2009年12月灵宝市涧西区X村X组通知要求本组大学生毕业后返回本组的,本组一律接受,叶某甲经村组同意后,户口遂非转农落入解放七组,户主为其父叶某乙。另叶某甲在2004年度至2008年度均曾参加了组里分配,2009年度解放七组没有给叶某甲分配分红款,双方发生纠纷。还查明,2009年度解放七组每口人分红款为2000元。审理中,叶某甲要求解放七组按村民待遇分得2009年度的分红款,解放七组认为叶某甲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应驳回叶某甲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甲原系解放七组组民,其上大学时迁出,毕业后又回到原籍一直生活居住在解放七组,并且按照灵宝市涧西区X村的统一要求经村组同意户口已迁入解放七组,叶某甲应当享受与解放七组组民的相同待遇,故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解放七组辩称叶某甲原为本组组民,户口已经转出,现在又转回来,没有经过组里同意,而不对其发放分红款,理由欠妥,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涧西区X组给付叶某甲支付2009年度分红款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涧西区X组承担。
宣判后,解放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理由,叶某甲的户口由非农业落入我组是叶某甲的父亲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七组会计开具证明并加盖组公章,而在未经组长同意及代表一致认可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办理的入户手续,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叶某甲辩称:我作为组原始居民,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而将户口最终迁回,并要求享受应得利益的主张是合法、有据的,原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无理要求,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叶某甲原系解放七组组民,在上大学时将其户口迁出,毕业后又回到原籍解放七组居住至今,同时按照灵宝市涧西区X村的统一要求,经村组同意户口已迁入解放七组,叶某甲作为该组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相同待遇,叶某甲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放七组上诉称叶某甲的户口迁回时,没有经过组里同意,而不给其发放分红款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解放七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涧西区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