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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张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职工,因被告故意安排原告待岗,原告2009年春节后要求上岗,单位却以已除名解释。无奈,原告诉至仲裁委,但仲裁委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至今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如不能安排,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440元(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3、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判决生效之日;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待岗工资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每月440元的生活费;4、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的医疗保险手册、医保卡、荣誉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存在劳动关系。荣誉证书的颁发单位是原焦作制动器厂,而非被告。

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2年10月—2003年1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旷工长达16天;2、除名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除名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现又辩称原告持续旷工相矛盾。原告2003年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且2003年12月27日、28日是星期六,原告也划的旷工。2003年1月17日、18日、24日是星期六、日,同样也划的是旷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也有异议,从形式上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除职工的构成要件。除名通知书原告至今为收到且原告未见到法定文书。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同时能够说明原告陈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并且经过被告单位有关部门已经作出处理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原系焦作市制动器厂职工,焦作市制动器厂改制时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2002年12月以及2003年1月工作期间,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按照自己公司的规定,按照程序对原告违纪做出了除名的审批意见。由于种种原因,该除名决定没有最后形成文件或者决定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也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诉讼至焦作市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如不能安排,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440元(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焦作市劳动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7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自己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能够说明原被告在2003年1月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2002年12月以及2003年1月工作期间,无故持续旷工,违反了劳动纪律,之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告知单位自己的去向,应该视为原告已经主动向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被告也辩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该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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