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将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路X弄X号公有租赁居住房屋及厨房转租给他人用作经营,原告同意被告转租房屋,但该房屋的转租收益应当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均等分割,现被告在收取房屋转租收益后却用于其个人挥霍,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租收益人民币94,881.67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律师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自愿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原、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公有房屋内,被告系户主。2007年10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被告则同原告等在外租房居住。之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租收益。
上述事实,由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转租原共同居住的房屋实际并无异议,仅要求分享转租收益,但原、被告并未就转租收益分割事项形成书面协议,故原告之要求缺乏约定依据;原告以其对已转租的房屋具有居住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转租收益及律师费,缺乏法定依据;因原告之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定依据,故本院难予支持。被告作为父亲,对于虽已成年但确有生活困难的子女仍应予关爱和照顾,而非不理不睬;原告作为子女,亦应善待长辈,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3.50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413.50元,退还李某人民币1,4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