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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1956年11月10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将所借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但至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是贷款利息,利率按照借条约定,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是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以本借条签订之日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息计息。因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电话通知来院,陈述因忘记开庭而未参加庭审,其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借条、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另,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47%计算);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张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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