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逃跑,此案于2009年1月14日中止审理。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到泌阳县公安某投案自首,2011年8月29日本院恢复审理,2011年9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核实有关证据,公诉机关于2011年9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11年9月20日回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郭万德找到泌阳县X组长史某松说想买地,史某松表示同意,并说与胡某三某合伙买地,后史某松找到胡某,让胡某以自己的名义将羊册镇X村民姚纪林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基本农田6.5亩,以八万元的价格先买下,随后卖掉盈利几人共分。
2008年5月11日组长史某松召集本组代表刘某松、史某、张某某、暴某某、安某某、邢某、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被告人胡某当场给刘某松、史某、张某某、暴某某、安某某、邢某、刘某某每人1000元好处费后,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买地后,刘某松、史某积极联系卖地,并要求从中得到好处。在刘某松、史某的撮合下,2008年5月13日胡某以22万元将所买的6.5亩地倒卖给谢明雨。所得款其中8万元分给群众,下余14万元刘某松、史某各分x元,史某松、胡某、郭万德各分x元,还郭万德垫支款7000元,史某松、胡某、郭万德到泌阳县城消费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x元。
(二)2008年5月份,安某建找到羊册镇X组长史某松说,想买块地作门面房,史某松同意某,2008年5月4日,泌阳县X组长史某松召集十组的村民刘某松、史某、张某某、暴某某、安某某、邢某、刘某某、胡某等人,将羊册镇X组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南边耕地4.1亩以22万元卖给羊册镇的安某建。安某建当场给史某松、刘某松、史某、张某某、暴某某、安某某、邢某、刘某某每人1000元好处费后,并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三)2008年5月5日,泌阳县X组长史某松与安某建商量,把卖给安某建相邻的地也卖给安某建,史某松召集十组村民刘某松、史某、张某某、暴某某、安某某、邢某、刘某某、胡某等人与安某建协商,将羊册镇X组位于驻南公路羊册镇X路东,南边耕地18.8亩以45.12万元卖给羊册镇的安某建。安某建当场给史某松、刘某松、史某、张某某、暴某某、安某某、邢某、刘某某每人1500元好处费,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
卖给安某建两次地村组每人分现金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暴XX、安XX、刘XX、刘XX、李X、李XX、安XX、安XX、谢XX、刘XX、胡XX、陈XX、姚XX、孙XX、安XX等人的证言,非法买卖土地签订的协议,泌阳县国土局情况说明,泌阳县X村委证明,泌阳县公安某证明,同案人史某松、郭万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某,数次卖地都是史某松安某,胡某只是受村组长史某松指使。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结伙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在倒卖6.5亩基本农田中所起作用较大,应为主犯。被告人作为代表在倒卖22.9亩耕地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意某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已缴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某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某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