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6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69岁。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丁,男,39岁。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讼争通道为南北走向,长为25米,在该通道的北侧为东西走向的水泥村道,西侧为被告的田地。1986年6月因村道扩宽,原告的房屋移建,并由村委会出面调整,开出一条人力车道即讼争通道通往三原告家,宽度为1.5米。2005年原告许某丁建新房时在该通道旁另外向被告借1米宽的地供农用车通行,建房后即归还给被告。2009年3月间被告林某某在该通道上开垦复耕,现只剩下人行道。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通道原状。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证实讼争通道为人力车道,未明确通道的具体宽度,但经本院现场勘察,该通道南段未被破坏处的宽度为1.5米,可认定讼争通道的宽度亦为1.5米。原告自1986年起从该通道上通行,且是从村道通往原告家的必经通道,应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为便利原告的生产、生活,应保持该通道原状。被告主张是借地给原告使用,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讼争通道上开垦复耕,致现该通道为人行道,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恢复1.5米宽的通道原状。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甲、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恢复长自水泥村道向南延伸25米处、宽自树干底部靠地面处向西延伸1.5米的通道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许某甲、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许某甲、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通道是从村道通往被上诉人家的必经通道,而且自1986年开始通行已成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是错误;2、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通道原状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许某村村委会书写的2010年9月6日的证明书中“特此证明”下面二行文字是添加上去的,与事实不符,系伪造证据;二、许某村X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完全可以而且有权调整所发包的土地,许某村委会于1986年6月因扩宽村道需要,要求被上诉人的房屋移建,被上诉人为了大家的利益,积极的配合村道的扩建。可以说被上诉人是为了大家做好事,没想到村委会征用的土地作为被上诉人三家的通道,却遭到上诉人无理的破坏,导致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受到侵害达到两年之久。三、1986年开始,被上诉人三家都从该通道通行,且是被上诉人三家的必经、唯一通道。1、被上诉人在讼争通道上通行的时间是1986年开始,而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时间是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通道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也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侵权的事实。2、被上诉人三家在1986年开始房屋建成之后,就在讼争的通道上通行,这条通道是被上诉人的历史通道。现在该通道让上诉人方给毁坏了,被上诉人三家现在无路可以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甲、林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内容是:1、“讼争通道……为被告的田地”上诉人认为讼争的地方是上诉人承包的田地,并不是通道;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讼争的地方坐落的位置有异议;2、“1986年…..宽度为1.5米”上诉人认为真正的事实是,1986年因村道扩建,由村委会出面,由本案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临时借用该地方,用于建房临时通行,并不是用于开通村道;3、“2005年……建房后即归还给被告”上诉人认为,除了本案讼争的通道是上诉人的田地,在2005年的时候,本案的被上诉人许某丁又向上诉人借地通行,这样就可以进一步的证明,本案讼争的通道地方本身是属于上诉人承包的农地;4、“2009年3月……现只剩下人行道”上诉人认为,该地方由本案上诉人一直在进行农地耕作使用;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9年3月份…..现只剩下人行道”有异议,认为应该是上诉人林某某故意的毁坏被上诉人的历史通道,在被上诉人的通道上栽种农作物;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自1986年起从该通道上通行,且是从村道通往被上诉人家的必经通道,原审判决认定该讼争通道为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是正确的。上诉人许某甲、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因举证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