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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付某甲等与铜仁供电局、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铜民初字第579号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之子,即付某的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铜仁市川硐卫生院职工。

被告铜仁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被告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明,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付某、田某、付某与被告铜仁供电局、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付某、田某、付某及其代理人姚元勋、付某、被告铜仁供电局、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明、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铜仁供电局、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铜仁地区农网改造工程,2001年7月2日上午,被告的施工人员赵某安排付某明(当时系毕架冲村X组长)与他人去放倒一旧水泥杆,立某他处之用。赵上杆剪断旧杆上的电线后,叫付某明挖土放杆,以利当天架线完工。随即与其他施工人员离去。付某明挖土放杆过程中,因躲避不及,被砸身亡。付某明在农网改造中,依双方约定,投工投劳协助被告下某、抬某、打某、立某、拉某等工作,在挖杆过程中,被告的施工人员不设置安全措施,现场指导和监护造成死亡责任事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付某明生前是家中主要劳力,赡养父母付某、田某,抚养小孩付某、扶养七级肺结核病的妻子王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六条之规定,应赔偿死者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略).20元,被赡养和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略).6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17元,合计(略).84元,减去已付(略)元,应付(略).84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死者付某明7月2日挖旧电杆,是付某明图谋用于自家门前安自家的动力电所需,完全是出于个人利益。原告所述,放杆的目的是为再用,施工人员必然会作出安全放杆措施。从死者付某明挖杆未采取任何某全措施的事实,足以证明不是答辩人的施工人员安排挖的,而且,付某明家门前需要的杆子头一天已经抬某根旧杆,是付某明认为该旧杆有裂损而擅自去挖杆发生的事故,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劳动保障的规定和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付某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于法无据。本案实际是付某明事故前参加投工投劳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现行补偿标准,各项费用总额为(略).10元,死者付某明独自一人挖拆旧杆应承担60%即(略).06元的责任,我方已付(略)元,不应再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铜仁供电局与铜仁市谢桥办事处柑子冲、寨桂、大坳三个村民委员会签订《寨桂工区村民生活照明一户一表改造协议书》,约定村民委员会电力资产移交后,其10KV线路、变压器及低压主干线(不包括进户线)的维护和改造由铜仁供电局无偿解决。按照上述约定和农网改造中形成的由农网用户义务下某、抬某、打某、立某、拉某等投工投劳协作。死者付某明是大坳村X村X组长,依照合同约定调动部分村民配合被告在本村X组打某、抬某、拉某等施工作业,因线路设计需要在付某明家院坝立某架线,新杆不够,于2001年7月1日拆来一旧杆,付某明及其父(本案原告付某)认为该旧杆有裂损,要求挖拆牛圈屋边的旧杆换。于是被告的施工人员同意,将已抬某付某明家的旧杆立某到付某超家屋边,并安排投工方将牛圈边的旧杆挖到付某明家屋边立某。次日,被告的施工人员赵华平上杆剪断旧线后,叫付某明安排两个把杆挖去立某拉某线,今天完工。付某明未安排人协助,独自一人挖土拆杆,当付某主动协助时,付某明叫付某去拿铲子,付某离开不久,杆倒将付某明砸死。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经谢桥办事处调解善后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略).8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付某、付某、何某、谭某、李某、付某、付某、唐某岩的证言,被告铜仁供电局的下某用电营业所与寨桂、柑子冲、大坳三个村委员会签订的《寨桂工区村民生活照明一户一表改造协议书》、铜仁供电局铜供安监[2001]X号《关于成立某桂“7.2”人身死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铜供安监[2001]X号《关于铜仁市寨桂“7.2”人身死亡事故的结案请示》以及调查向洪金、何某、江承龙、万世英、王某仕、赵华平、江华龙的证言,《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材料。被告则以付某明挖杆不是我方指派,只是用工关系,付某明在挖拆杆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指派其他人协助,独自一人挖杆,造成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等为由进行辩驳。并向法庭举出何某文、付某清、付某、付某、付某等证人证言,贵州省铜仁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铜仁市寨桂“7.2”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及农网线路草图等材料。法庭依职权委托铜仁地区人民医院对王某病残等级鉴定。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唐某岩、谭某、付某、付某、何某、何某文的证言提出不真实,与调查组笔录不吻合,对王某病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应本案赔偿等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质疑,反驳认为,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吻合是本案第二代理人代为被告方参加事故调查组收集的证据材料缺乏公正性,导致安委会的责任认定的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付某明是为私利擅自挖杆还是受施工人员指派挖拆用于农网工程线路用杆和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死者付某明生前为被告的农网改造挖杆施工中被倒杆砸死,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补偿,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补偿。被告反驳认为,付某明挖杆不是受指派,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和触电人身的标准规定,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1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某、付某、何某文、谭某、李某、付某、付某明、唐某岩、付某超、与被告提供的付某、付某、何某文、付某、付某等证人证言能够围绕付某明拆旧杆是被告的施工人员与投劳方的总体分工属于该工程施工工作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付某明死亡安葬费、补偿金和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付某明在拆旧杆时,本来与付某二人进行,但付某明则安排付某干其他活,自己一人拆杆有危险而没有报请施工方和指派他人协助,造成事故,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提供付某、付某、何某文、付某清、付某刚、付某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付某明是出于私利拆旧杆,虽然何某文证明听李某说过,但李某否认。被告辩称付某明是为私利擅自一人拆旧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人员,按照该工程由投劳方抬某、拉某、挖坑、立某、拆旧杆的分工,指派投工方拆旧杆没有交待应做到的设专人统一指挥,事先帮好拉某等,当发现付某明一人挖拆旧杆时,也不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付某明拆旧杆时,该杆倒下某砸身亡的事故发生,有玩忽职守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付某明与被告在该次事故中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铜仁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对铜仁供电局对事故调查请示报告的批复,且未送达事故当事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应支付某者付某明的丧葬费、死亡补助金、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按照各自的过错,支付50%的赔偿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因付某明生前不是企业职工,只是农网改造的受益方临时助工的劳动关系,也不是触电事故,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有肺结核病,要求被告给付某养费问题。王某的疾病经铜仁地区人民医院疾病伤残评定为七级,不属于伤残五级需要扶养的残疾。本院对原告这一要求不予采纳。

原告付某、田某要求被告承担付某明生前所尽的赡养义务理由成立,但两原告生有四个子女,付某明因事故死亡后,被告应替代付某明承担赡养两原告的应尽的部分义务。

关于原告田某同女、女婿从福建回铜仁处理付某明丧事涉及的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费417元问题,鉴于原、被告在协商中已达成共识,诉讼中无争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再判决主文中单独作列举。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和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2001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赔偿付某明丧葬费按火化区X元标准给付800元;死亡补助金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即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1069.81元,付某明死亡时39岁,确定补偿十年为(略).10元,被告应付5349.05元;付某明生前抚养原告付某,5周岁,应抚养到16周岁,即抚养11年,抚养费按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960元标准为(略)元,被告应付某乙的抚养费5280元;赡养父母付某、田某,因其父母均属赡养10年的年龄段,应赡养10年,按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年平均960元的补助标准为(略)元,付某明生前有4个兄弟姊妹,付某明应尽的义务为4800元,被告应付24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仁供电局、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付某明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助金5349.05元;抚养原告付某生活困难补助费5280元;赡养父母生活困难补助费2400元,合计(略).05元,加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费417元,共计人民币(略).05元。被告已付(略)元,欠付746.05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2381.50元,被告负担1190.75元,原告负担11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华

审判员李某凤

审判员黄桃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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