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机配套部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印刷机配套部件共计1,351,59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9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2,797元未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增值税发票都是在2007年8月29日之前开具,故被告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2,7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52,797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汇总表、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交付被告1,346,597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7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7,797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47,79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本金647,797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47,797元;
二、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47,797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1元,减半收取5,57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用9,840.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某印刷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8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